1、诈骗罪的概念
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方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如下: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含被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
2、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4、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诈骗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规定
笔者收集了广东、广西、河南、浙江、安徽、北京、上海、湖南、江西、江苏、四川、云南、贵州、福建、陕西、山西、黑龙江、辽宁、湖北、河北、青海、山东、吉林、宁夏、内蒙古、海南等26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诈骗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规定,以便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家属对照使用。
以下依次对应“省市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 数额特别巨大、依据”
1、广东省
6千(一类地区)、4千(二类地区)
10万(一类地区)、6万(二类地区)
50万(一类、二类地区相同)
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
2、广西省 3千 3万 50万
广西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3、河南省 5千 5万 50万
河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2013年《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4、浙江省 6千 10万 50万
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2013年《关于我省执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5、安徽省 5千 5万 50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1年8月1日《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6、北京 5千 10万 50万
北京市高级法院等 2011年12月30日《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京高法发(2012)7号),北京市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7、上海 5千 5万 50万
上海市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8、湖南 5千 5万 50万
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办理八种财产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湘高发(2012)3号]、湖南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9江西 5千 5万 50万
江西省高级法院、检察院2011年《关于江西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赣高法(2011)140号]
10江苏 6千 6万 50万
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2011年《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1)370号],江苏省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1四川 5千 5万 50万
四川省高级法院2011年《关于确定四川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12云南 5千 5万 50万
云南省高级法院2013年《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云高法(2013)145号]
13贵州 5千 5万 50万
贵州省高级法院、检察院2013年《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黔高法[2013]181号)
14福建 5千 10万 50万
福建省高级法院、检察院2013年《关于我省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闽高法[2013]263号]
15陕西 5千 5万 50万
陕西省高级法院2013年《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规定》、陕西省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6山西 5千 8万 50万
山西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1)100号],山西省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7黑龙江 5千 5万 50万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2011年《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黑高法[2011]250号),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8辽宁 6千 6万 50万
辽宁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辽宁省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9湖北 5千 5万 50万
湖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2012年《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2)9号)、湖北省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河北 7千 7万 50万
河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2011年《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1】42号),河北省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1青海 5千 5万 50万
青海省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2山东 6千 8万 50万
山东省高级法院2012年《关于确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山东省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3吉林 3千 3万 50万
吉林省高级法院2014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4宁夏 3千 3万 50万
宁夏高级法院、检察院2014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25内蒙古 5千 5万 50万
26海南 5千 5万 50万
海南高级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3年)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12.19)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