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基本规则的规定。
【法条解读】
(一)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也就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被作为违约救济的具体方式之一;而在大陆法系,违约责任被作为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具体形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都将违约责任作为债务不履行的救济措施之一,债务不履行的救济措施还包括履行抗辩权、解除等。本法将履行抗辩权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之中,将解除规定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中,将违约责任单独作为一章予以规定,以体现违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较之债务不履行的其他救济措施,所具有的特殊性。
违约责任首先是一种民事责任,因此与民事义务之一的合同义务不同。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的后果,违约责任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和延伸,合同义务是第一性义务,而违约责任是第二性义务,两者具有同一性,无合同义务即无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责任是国家凭借法律上之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其他责任,与诉权联系在一起,以确保合同权利的实现,包含了责任的国家强制性,是对债务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两者不同,因此,有时虽然存在合同义务,但不产生违约责任,出现了债务人和责任的分离。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并非人身责任,因此不能采取非法拘禁、扣押人身的责任方式,而只能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财产责任方式。
违约责任,首先,要求合同义务的有效存在。不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这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区分开,后两者都不是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其次,要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包括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还包括瑕疵担保、违反附随义务和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可能与合同不履行发生关联的制度。
合同义务的违反,可以从被违反的义务角度区分为违反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中所固有、必备,并以之决定债之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指补助主给付义务以确保债权人利益能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根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顾及对方当事人法益和利益的义务。
不真正义务,是指债权人的受领义务或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例如,通过网络交易购买一台空调,卖方交付空调并转移空调所有权是主给付义务;卖方交付质保书、发票的义务是从给付义务;卖方不得将其所获知的买方的个人信息泄露是附随义务。买方在空调出现问题而漏水时尽量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扩大是附随义务。
本条按照违约行为的具体形态,将违约行为区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债务人不为当为之事,包括履行不能和履行拒绝。履行不能是债务人在事实上、法律上和经济上不能履行,有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的区别。比如,在以提供服务为标的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提供服务的能力;在以提供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中,特定物已经毁损、灭失;在以提供种类物为标的的合同中,种类物全部毁损、灭失。即使自始客观不能也并非合同无效的原因,而仅仅是违约的原因。履行拒绝,即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义务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拒绝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比如,债务人将应交付的特定标的物有效处分给第三人,可以认为是拒绝履行。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债务人为不当为之事,也就是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约定,包括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一般瑕疵履行有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履行时间不当等多种表现形式。当事人履行合同除有一般瑕疵外,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为加害履行。加害履行的特征是往往造成违约与侵权行为竞合,例如,甲到乙饭店吃火锅,但乙提供的火锅因为不合格而爆炸,导致甲的人身损害,乙饭店的履行就是加害履行。加害履行也是一种瑕疵履行,故将与其对应的其他瑕疵履行称为一般瑕疵履行。
《德国民法典》最初以履行不能为中心,区分各种债务不履行的类型,具体区分为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分别规定损害赔偿和解除要件。这种区分债务不履行原因的规定方式,虽然更容易理解,也更容易查找具体的救济方式,但容易出现法律漏洞,也容易出现重复。因此,本条以不区分债务不履行的各种类型为起点,统一采取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种合同义务违反的救济进路予以规定。在本条之后的条文中,对合同义务违反的不同效果,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予以分别规定,而仅在具体规定中再区分债务不履行的上述各种类型。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就是将责任归属于某人;所谓归责原则,就是将责任归属于某人的正当理由。如果将责任归属于某人的正当理由是该人具有过错,需要证明该人具有过错,这就是过错归责原则。如果将责任归属某人无需证明该人具有过错,但该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这就是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将责任归属于某人不以该人具有过错为前提,即使该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仍然要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这就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可以看出,过错、过错推定和无过错,对于受害人越来越有利,对于行为人越来越不利。
在违约责任中,英美法系往往仅考虑是否存在违约事实,而大陆法系则以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为出发点。但大陆法系在实践中会通过过错的范围和过错的标准扩展过错可能性,并对一些情形采取无过错归责。《德国民法典》即采取此种方案,其第276条第1款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对给付结果负担保责任的情形以及承担购置风险的情形采取无过错归责。而英美法系则以无过错责任为出发点,在债务人不应承担风险的情形,实践会限缩债务人的责任,使无过错责任不等于绝对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无论采取无过错归责还是过错归责,其最终目的都是对风险进行合理分配,两者的实践结果并不会像想象中这么大,归责原则的不同仅仅是论证出发点的不同,不会导致最终实践结果的重大差异。从国际性文件上来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借鉴了英美法的经验,对违约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其条文表述来看,并没有要求“过错”的要件,只是明确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要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1条关于不履行的一般规定中也没有以过错作为前提。《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1条也同样不以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条借鉴了国际上的这种发展趋势,在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中不考虑过错,非违约方只需要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即可,不因为违约方的无过错而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这有利于减轻非违约方举证负担,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方便裁判,增强当事人的守约意识。
但是,为了妥当地平衡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法益保护这两个价值,避免有违约方绝对承担违约责任所导致的风险不合理分配,本法规定了一些相关的规则:
1.违约责任的免除和减轻
本法第5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第592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同时,本法在具体的典型合同中也规定了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比如第82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893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具体合同类型中的特殊归责和免责事由
本法在一些具体的典型合同中规定了特殊的归责事由。比如,第660条第2款规定,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66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24条第1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41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917条规定,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929条第1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法在一些具体的典型合同中也规定了特殊的免责事由。例如,第82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允许当事人约定免责或限制责任
根据自愿原则,本法承认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一致的免责或者限责条款的效力,仅在特殊情况下限制这些条款的效力。比如,本法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免除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是有效的。本法第61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为前提,但是仍然需要以合同义务的违反为前提。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最为重要的合同义务就是保证买方能够取得买卖标的物的占有和所有权;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最为重要的合同义务是尽到医疗的职责,但不能保证一定能把病人治愈。所以,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类型、合同的目的、诚信原则、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交易的风险。
(三)违约责任的形式
本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具体而言,包括:(1)继续履行;(2)修理、重作、更换;(3)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包括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4)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定金等约定的赔偿损失。本章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法第179条第2款、第3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