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等之规定,在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可以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在综合各方因素的情况下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合同已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且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合同)产生争议的,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情形下,合同签订地是合同履行地吗?合同签订地可以成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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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是指,与合同相关的义务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仅为合同双方签约地,于该地点合同双方仅进行合同签订活动,签订活动仅是合同生效的缔约义务,并非合同的履行义务,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的范畴。但合同签订地与合同相关义务履行地是同一地点的除外。因此,合同签订地并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不产生合同履行地所生的管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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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合同签订地作为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