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有一些比较特殊的条款,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理赔影响比较大,有必要予以学习。
一是,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又称为不计免赔险条款),这是保险行业为防范道德风险的惯常做法,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
二是,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对外所负的责任进行理赔,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之义,也不属于免责条款。
三是,不计免赔条款下的免责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
四是,除不计免赔险外,保险条款关于免赔率、免赔额等其他约定,原则上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
五是,并不是所有的免责条款都要严格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只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
六是,在车损险中规定保险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条款,实际上是将责任保险中按责任赔偿条款嫁接于车损险中,司法实践中,此类条款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
七是,商业三者险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7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30%;无责任的,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即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保险应按侵权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具体责任比例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
另,关于有责任赔付、无责不赔中的责,在责任保险中的正确含义不是事故责任的责,而是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的责,从其有两种不同解释来分析,也可作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解释的依据。
八是,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条款,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段天国诉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定其为无效条款,但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会认定其为部分无效,认为,一般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用药,对使用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的治疗的药品,必须是治疗所必需的药品,医生应有用药说明,被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九是,对于“停业损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
十是,合同中约定的“指定驾驶人、指定驾驶区域”条款,属于正常合同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
十一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中,不赔付鉴定费、评估费违反了《保险法》第64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于诉讼费,因违反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的由法院根据案件的胜败比例判令由当事人负担的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