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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100人浏览   2024-07-19 12:02:58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79年刑法颁行之后,一段时间内各种社会矛盾复杂,治安形势严峻,刑事犯罪数量一度上升,严重危及拨乱反正和人民的安居乐业以及改革开放的进行,为此,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现已失效。根据该决定,犯故意伤害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在第一款中增加了“管制”刑,将第二款中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同时将“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修改,主要是将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予以明确和严格限制,以控制故意伤害罪的死刑适用。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尚未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包括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者损害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如果不是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人身自由的,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其他犯罪。故意伤害的方法很多,行为人采用何种具体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依据本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刑法第九十五条中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当事人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时需要严格把握,并非只要达到“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程度就必须判处死刑,还需要根据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具体适用的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

本款同时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定罪处刑;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定罪处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定罪处刑;抢劫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刑。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对于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本法第四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军人在战时逃避执行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构成战时自伤罪。

陕西省量刑细化指导意见——故意伤害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故意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方有过错或者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相关规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