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理解与适用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主要修改有四方面:一是在第(5)项中增加规定了“主要”证据;二是删除了原条文第(7)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再审事由;三是删除了原条文第2款前半段“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即程序性兜底条款;四是把原第2款后半段审判人员违法事由规定为第(13)项事由。本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既包含实体性事由,又包含程序性事由和审判人员违法事由,涵盖了生效裁判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组织以及审理程序各方面,体现了立法保障当事人权利,加强审判监督的意旨。同时,立法通过明确规定再审事由,指引当事人正确行使申请再审权,只有在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时,才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避免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过于随意和再审的启动过于频繁,维护已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条文理解】 一、再审事由的含义 再审事由,又称再审理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再审事由是再审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在再审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科学地设定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一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设定科学、清晰的再审事由,并使之在司法体制中顺畅运行,即可在法律秩序安定性、诉讼公正、司法权威等诸多价值中取得平衡状态。反之,如果再审事由界限设定过窄或者过宽,则或者司法公正遭受质疑,或者司法权威遭受动摇。
再审事由是监督和确保原审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界限。再审事由的设定,直接体现了动摇既判力的程序和实体事项,若原审程序未对再审事由给予充分的注意,发生再审事由所规定的事实,则一旦当事人据此提起再审之诉,启动再审程序,则原审生效裁判即失去既判力之保障,面临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危险,“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
再审事由是决定再审作用范围的决定性要件。再审事由是指引再审程序各方主体诉讼行为的路标。再审事由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并围绕该理由进行举证辩论。再审事由同时又是法院审判行为审理的对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理,受当事人主张的拘束。检察院抗诉行为也应当围绕再审事由进行,对于符合检察院抗诉事由的情形才能进行抗诉。另一方面,再审事由标明了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的界限,检察院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的界限,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避免产生无限再审的问题。
再审事由具有法定性,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法定事由提起再审之诉,是再审之诉的合法性要件,当事人不能依据法定事由以外的情形提出再审之诉,法院也无权就法定事由外的情形进行审查。法定事由应当是重大的瑕疵,且该类瑕疵应当是立法者认为构成足以推翻判决既判力的理由。由于具备再审事由即可能推翻生效裁判,因此,各国(地区)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诉权,一般采取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再审事由,避免发生再审事由界限模糊,难以把握的问题。“再审事由的多少与再审案件的数量的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再审事由的涵盖面与再审案件数量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由此细化明确的再审事由比起笼统模糊的再审事由来说,反而会导致再审案件的减少。”
为避免生效裁判启动再审过于随意,再审事由应当限于原裁判的诉讼资料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诉讼程序存在妨害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重大缺陷等事项,即再审事由具有重大性的特征。对瑕疵重大性的衡量和评判,既有程序上的正义性标准,也有实体上的正义性标准。程序或者证据采纳上的一般性瑕疵不能构成再审事由,如果对于一般性瑕疵,也动辄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不利于程序的安定性和纠纷的解决。
二、我国再审事由立法沿革 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并规定了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再审的事由。该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于该条所规定的五项事由,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差,忽视了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价值,并且遗漏了诸多应作为再审事由的事项。
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事由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在原有五项再审事由的基础上,增加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共10项12种情形的再审事由。同时把原有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改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至于原有的新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事由,则原封不动的予以保留。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对于再审事由的修改主要有四处:一是在第(5)项增加了“主要”证据,进一步明确只有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需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二是在权衡正反两方面意见后,删除了原第(7)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避免因为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申请再审拖延案件审理程序,解决上级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同时,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可能产生的矛盾和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三是删除了原第2款中的程序性兜底条款,实现了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列举式规定和有限化;四是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情形不再作为第2款,而是与其他再审事由并列规定,体现了该情形为审判主体方面再审事由的性质,同时令条文更为简洁。
三、再审事由分述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本项是关于新证据再审事由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中,一直承认“再审新证据”这一概念,新证据也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1991年《民事诉讼法》、2007年《民事诉讼法》以及本次立法修改均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予以规定,体现了该项事由在我国再审事由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本项再审事由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二是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最早见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79条,但该法对何谓新证据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模式下,再审新证据被界定为原审中未提出的证据,导致一些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视裁判情况再依据新证据申请再审,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先后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审监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虽然都对新证据的含义进行了解释,但在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方面,这三个司法解释却有所不同。
200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行了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要求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商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对该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也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将此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如果提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又不属于经过严格界定的新证据,当事人将面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使我国民事诉讼从原来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转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在举证时限制度下,新证据成为证据失权的例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至44条对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作出了解释,其根本判断标准为“新发现”的证据,主要包括: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对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法官会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去审查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证据是否属于新发现的,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再审新证据。考虑到实践中因证据失权引发的当事人不断申请再审或申诉的问题,2008年颁布的《审监解释》采取列举的方法,对再审新证据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另外,该解释第10条第2款还规定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该解释突破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设定的“新发现”的再审新证据标准,延续了当事人主观过错标准,突破了证据在原审中客观存在标准,对于新出现的鉴定结论有限承认为新证据,并对原审中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主要证据视为新证据。按照《举证时限通知》第10条的规定,认定新证据应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并结合以下
两个因素综合认定: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第44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举证时限通知》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进一步解释,放宽了新证据的尺度,规定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不被认定为新证据,当事人只有一般过失的,即使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的证据,也可列入新证据的范围。具体到再审审查实践中,对新证据的审查应结合新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举证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要注意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衔接,原审判决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不予采纳的,一般不应再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2. 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强度 再审新证据证明力的强度,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程度。从再审程序阶段划分来看,因尚未进行再审审理,要求在再审审查阶段必须审查到新证据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并不现实,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可能由于对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或者出现新的情况,作出维持原判的再审裁判,不能据此反推审查阶段对于该项再审事由的认定错误。因此,“足以推翻”不能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变更原裁判,而应采取足以推翻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极有可能推翻原裁判,或者在现有证据材料基础上,新的证据足以改变案件基本事实即可。另外,如果当事人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获得救济,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
3. 再审期间的特殊起算点 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依据本事由申请再审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而不是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6个月申请再审期间。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本项是关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事由的规定。一般而言,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于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属于基本事实。判断本项事由是否成立应从两方面人手,一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构成案件“基本事实”;二是所缺乏的证据是否是认定该基本事实必须的证据。
1.基本事实的主要类别
第一,认定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主要有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如果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否符合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的条件;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为本案民事争议的一方主体,特别是在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改制、整体出售等情况,或者债权债务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应认真审查权利义务承继的事实;当事人范围确定是否合法,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第二,影响案件性质的事实。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和责任的承担。如名为房地产开发合同,但提供土地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分得固定数额的利润,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认定这一案件性质就应当对于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着重围绕经营风险承担、利润分配约定进行审查。又如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分,因这两类不同性质案由的管辖原则是不同的,有时在实践当中难以区分。区分这两类案件的基本事实应当建立在二者的本质区别上,即加工承揽的成品属于特定物,系包含定作者特殊需求而无法在市场上通过正常买卖所获取的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通常是种类物。
第三,关于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所涉及的基本事实。如判断哪一方根本违约相关的事实,直接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实际发生的事实;违约造成损失所依据的事实等等。
2.关于缺乏证据证明的理解 法律并没有对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给出很明确的标准,判断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与法官的法律知识、生活知识、自身阅历等主观因素有很大关系。在实践当中,对于能够直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是否缺乏相对容易判断,但对缺乏直接证据,只有若干间接证据案件,判断是否构成缺乏证据证明时通常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或者优势证据原则。在这类案件中,法官的主观判断就较为重要。不同的法官往往会作出不同的结论。实践中经常引起困惑的是,原审法院认为相关基本事实已经有了充分的证据,而审查法官认为证据还不够充分,是否可以启动再审。如原审法院根据一份收据认为违约造成的对外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从而判决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该部分损失。而审查法官认为仅根据该收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否因为对证据证明力判断标准不同而启动再审。对此,具体案情不同,可能会对同类证据的证明力产生不同的判断,一个总的原则是,应当综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行为发生当时和之后的具体情况、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商业惯例等各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评判。如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因主观状
态难以举证,只能通过客观情况判断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是否占优势,就要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评判。另外,审查时如果没有较为充分的理由推翻原审的证据判断的,也不宜轻易启动再审。
(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本项是关于伪造证据事由的规定。判断该事由是否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证据系伪造;二是该被伪造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
1. 关于伪造证据 伪造证据是指为达到掩盖、扭曲案件事实的目的而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伪造”包括伪造、虚假和变造三种情形,即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通过涂改、添加、挖补等变更改造,使其失却、减弱或增强证明作用的情形。对于证明原审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证据,要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性和证明力,同时要将该证据与新证据事由中的新证据区分开来,两类证据证明目的不同,构成要件和审查标准均有区别。
2. 关于主要证据 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不可少、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没有该主要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有和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案件事实就会相反,裁判结果也会不同。主要证据既包括直接证据,也包括间接证据。与主要证据相对应的是次要证据或补强证据。证明主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的证据为次要证据,补强证据是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用于补充主要证据以加强和确认其证明力的证据。因补强证据不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不会直接影响裁判的结果,《民事诉讼法》没有将补强证据系伪造的情形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千差万别,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复杂多样,故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何为主要证据未作规定,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把握。
3. 再审期间的特殊起算点 根据2012年第205条的规定,依据本事由申请再审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而不是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6个月申请再审期间。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本项是关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事由的规定。该事由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证据未经质证;二是未经质证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需的主要证据。
1.未经质证的判断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质证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方式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过程,是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决定性步骤,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质证的目的是为了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使法院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法官必须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作出判断,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是当事人法定的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发挥作用的重要途径之一。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以及法官认证的过程是庭审活动的核心,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并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观点,以期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审判公开的一个重要内容,有利于增加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可度,也有利于维护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本法把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作为再审事由予以规定。
当事人的质证活动既有可能发生在庭审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庭前证据交换或者提交书面意见、代理词阶段。因此,对于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判断,应当综合案件审理程序,通过全面审阅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书面意见、代理词等各项诉讼文书作出认定,只要当事人在上述文件中对于证据发表了意见的,均可认定为已经质证。同时,对于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在法官进行了充分提示情况下,仍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的,因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一旦该证据被采信,拒绝质证的情形不应被视为未经质证。
2. 未经质证的证据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须的主要证据 与上一事由相同,本项事由的构成亦需系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如果是补强证据或者并未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即使未经质证,亦不构成本项事由。
(四)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本项是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事由的规定。本条增加了“主要”证据的限制,进一步明确只有主要证据具有本项规定情形的,始构成再审事由。本项事由的成立要件有以下几方面:
1. 申请调查收集的应是主要证据 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以下三类: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7条的(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享有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权利,法院同时也要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是审理案件所必须的证据进行判断。构成本事由的证据必须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须的主要证据,对于次要证据、补强证据或者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即使未予收集,亦不构成本项事由。本次立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本项事由涵盖证据的范围仅限于主要证据。关于主要证据的界定与其他涉及主要证据的再审事由相同,即应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不可少,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
2.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 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包括证据本身的特点导致的当事人客观上收集不能和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其客观上收集不能。前者包括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等客观原因,后者包括当事人年老体迈、因病住院等自身存在的特殊情形。正是由于上述情形可能导致当事人客观上难以调查收集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将其列为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当事人非因客观原因自行收集的证据,即使法院未依申请调取,亦不构成本项事由。
3. 当事人应提交书面申请 当事人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本项事由成立的一个形式要件。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无书写能力,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办案人员记人笔录,也可视为提出了书面申请。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供证据线索。 4.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对于调查收集该证据的必要性进行评判,若认为该证据并非审理案件必须的主要证据,不予调查收集的,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前提下,构成本项事由,应予启动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