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诈骗罪是我国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作为典型的侵犯财产犯罪,我国十分重视并一直作为主要犯罪加以惩治和防范。制定1979年刑法时,立法者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罪的轻重程度大体相同,规定的法定刑也相同,而且犯罪分子兼犯其中两种行为的为数不少,为处理上的方便,因此就合成一个条文予以规定,并另行规定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加重处罚情节。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迅猛发展,诈骗犯罪的手段不断更新,诈骗的数额日趋巨大,如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金融票据诈骗、诈骗贷款、保险诈骗、合同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为此,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接着,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则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将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夺罪合在一起,共用两个条文来规定,不方便三种犯罪立法的细化和司法适用。随着立法技术的成熟,1997修订刑法时,在总结十余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及刑法理论界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第二百六十六条单条规定了诈骗罪,并对本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
一是,调整诈骗罪的加重情节。入罪门槛依然需达到“数额较大”,但两种加重情节分别调整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二是,调整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是,增加了罚金刑,对上述三档法定刑分别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增加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指引性规定,以适应集资诈骗罪等特殊性诈骗类犯罪的规定。
【条文解读】
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且这种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置。至于诈骗的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实体财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诈骗罪的从重情节,规定达到数额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2016年12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的认定、处罚标准以及关联犯罪的适用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解释,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该解释还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和条件,并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本条所说的“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本法对某些特定的诈骗犯罪专门作了具体规定,如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合同诈骗罪等,对这些诈骗犯罪一般应当适用这些专门的规定,不适用本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关于本条的解释,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明确适用本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这一法律解释的背景是:近年来,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地方甚至出现有组织地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一致,有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有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在追回社会保险金或者待遇后不予处理。
社会保险资金的安全,关系到全体人民福祉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社会保险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研究认为,上述行为,从性质上讲,与刑法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是相同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明确对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法律适用,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本条的解释,即行为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属于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