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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纠纷立案标准(人格权纠纷办案思路及裁判规则)

831人浏览   2024-04-09 23:31:05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案件概况

1.案由分布

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人格权受到侵犯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在互联网时代,人格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常常发生在社交媒体上,以某著名微博平台作为关键词检索,人格权纠纷案件数量最多的案由是名誉权纠纷,占人格权纠纷数量的一半以上,其次是肖像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姓名权纠纷。

图一 案由分布

2.裁判结果及审理程序

人格权纠纷案件中有相当数量(24%)的案件在一审时撤回起诉,确实构成侵权并判决支持原告诉讼侵权的案件约有22%左右;人格权纠纷案件到二审几乎能够全部维持原判。(见图二)

图二 裁判结果

约三分之二(64.8%)左右的人格权纠纷案件能在一审审结,大约三分之一(32.7%)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就人格权纠纷案件提起再审、强制执行的寥寥无几

图三 审理程序

3.标的额及审理周期

由于人格权纠纷的本质仍然是侵权纠纷,对于人格造成损害对个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比较难举证,涉及精神损失的赔偿,要根据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来判断,因此,人格权纠纷案件的标的额比较小,绝大多数在10万元以下。

对于标的额较少的案件,使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比较大;结合前面所述,人格权纠纷的撤案率相当高、驳回起诉的也不在少数,大概率原因是侵权行为不好举证、侵权行为在一般人看来不够严重、侵权损失较少等,上述原因会导致案件程序不能圆满走完而终结,所以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短,正常审结的期限可以认为在90天左右至180天之间。

图四 标的额

图五 审理期限

第二部分 人格权纠纷办案思路

人格权纠纷除了适用涉及人格权的具体规定,还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因此,人格权纠纷的办案思路主要是:

1.原告确认被告主体,被告适格,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

2.原告所主张的人格权利属于人格权保护的范围;

3.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侵权行为、帮助侵权或经过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屏蔽、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5.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

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能够及时做到屏蔽、删除侵权内容,几乎没有案例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履行“通知-取下”义务,其仅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部分 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

由于经常接到被告咨询,因此,本文从被告抗辩的角度整理主要抗辩事项和理由。

一、被告不适格

(一)抗辩事由

1.被告并非侵权主体;

2.被告主张实施侵权行为的账号并非自己使用、或者自己长期不使用、被盗,因此被告不适格;

3.侵权账号认证信息存在不一致,被告非侵权账号的实际使用人并非侵权内容的发布人,不是侵权人,平台方对认证信息审查不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趋势

否认被告主体适格,或者否认侵权内容并非被告所为,可以根据具体内容、发布时间等,确认被告是否为侵权人,例如根据侵权文章显示的稿件来源、信息来源、撰稿人主体信息、发布主体信息,以确定是否被告;在大规模、有组织的对某个个体在互联网上发起侮辱诽谤性质言论的活动时,可以根据信息来源,排查找到撰写侮辱诽谤性文章内容的操刀人,找到谁指示操刀人撰写侮辱性文章、指示转发、多网站发布的主体的有关信息,作为被侵权人。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应当履行信息发布和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不得利用网络进行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网络账号用户使用者有责任和义务对发布的信息和运营安全进行管理,辩称微博账号长时间没有使用,涉案侵权文字系账号盗用人所发布并非其所为,并提交密码找回、账号注销等资料,但是没有提供账号被盗取、信息内容为他人撰写、发布等抗辩事实成立的证据,亦未向网络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举报或报案,故不能据此免除该账号发布侵权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侵权行为

(一)抗辩事由

1.所涉及的权利不属于人格权保护范围;

2.被告发布的言论:

(1)侮辱、诽谤言论具有事实依据;

(2)侵权人对“虚假事实”进行经求证、核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3)有关负面评价并非因此次侵权行为造成,在此前已经存在类似负面评价,被害人事先存在有关不良行为;

(4)有关侵权内容的发布经当事人事先同意,侵权言论仅为过度夸张的非理性评论,并非侮辱、诽谤;

(5)不能在侮辱诽谤性言论、文章中辨识出被侮辱诽谤的主体的性别、年龄、身份等个人特征,或者显示的信息不具备可识别性,不具备肖像的属性;

(6)侵权人不具有主观恶意;

(7)侵权人未获利;

(8)被侵权方本身是否也存在侵权行为;

(9)被告及时删除侵权内容,未造成损失。

3.公众具有知情权,实施相关行为、发布相关信息是为了公众知情权的需要。

(二)裁判趋势

1.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姓名等人格权,构成侵权

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其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素材,将其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虚拟角色上,该行为属于对包含了权利人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构成了对该权利人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2.恶意丑化、侮辱民族英雄

网络名人在微博等社交工具上对民族英雄进行恶意丑化、侮辱,商业公司借助网络名人不法言论恶意炒作获得商业推广效果,严重侵害民族英雄的名誉权,应根据不法言论发布者的语境及不法言论的传播和舆论反应、主观恶意及损害结果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3.相关言论具有事实来源

侵权人主张侮辱、诽谤性言论具有事实依据或者来源于他人,应当举证证明,并负有核实义务,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来源出处,亦未能证明其对于该信息来源进行过必要的核实,应承担侵权责任。

4.侵权人对相关消息的核实义务

未经核实即发布该消息,且在发布该消息时同时要求转发,在认定消息并非事实情况,且对该消息的发布和扩散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构成诽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5.侵权人获利行为可以认定主观恶意

侵权人发布涉案内容的目的是通过把涉案侵权内容设置成专属模式/付费阅读/付费专栏模式获得返点收入、打赏、专栏阅读费,具有较高的主观恶意;侵权人发表侮辱性言论以增加关注度、实现商业价值为存在主观恶意。

6.对侵权言论结合语境分析

对侵权言论的分析上,结合其语境及侵权言论的传播和舆论反应,认定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损害后果;在无证据证明涉事内容属实的情况下,称被害人被“长期包养”,无疑会引发公众对xxx与他人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误解和负面评价。在缺乏客观佐证的情况下,侵权人向媒体的不实举报,无疑会引发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不利后果,构成对xxx名誉权的侵害。

8.能够辨识被侵权人身份信息,构成侵权

对肖像权侵权,民法典以“外部形象”“载体反映”“可识别性”三要素对肖像进行了明确界定,尤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是否为肖像的最关键要素。案件中即便被告对原告照片进行了加工处理,无法看到完整的面部特征,但剪影所展现的面部轮廓(包括发型)仍具有原告的个人特征,属于原告的外部形象,而案涉文章的文字描述内容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通过人物特征描述的“精准画像”,大大加强了该肖像剪影的可识别性,案涉文章的留言部分精选出的大量留言均评论该肖像剪影为某人,更加印证了该肖像剪影的可识别性。因此,案涉文章中的肖像剪影在结合文章内其他内容情况下,具有明显可识别性,因此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9.肖像权侵权的裁判

(1)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未经权利人准许,使用权利人的肖像在QQ空间传播淫秽图片及信息,侵犯了权利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剧照的载体和基础是演员的肖像。商品经营者未经他人同意,以牟利为目的,在网站上擅自、大量使用其肖像和姓名用以宣传其产品的,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10.使用人格权假冒名人宣传行为构成侵权

未经某知名影视演员的允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图文中使用演员的姓名,在网站网址、网站名称及网站装潢设计中分别使用演员的姓名和拼音,并以演员自述的口吻进行姓名、知名度、生活方式等的介绍,构成利用网络侵害演员的姓名权。未经演员允许,在发布的对案涉产品进行推广与销售的微信图文中使用演员的照片,很可能会使不特定的受众基于对演员的信任及喜爱选购案涉产品,属于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宣传,构成利用网络侵害演员的肖像权。

11.以为了公众知情权、公众具有知情权为由抗辩

对于以满足公众对公众人物及公众事件的知情权等为目的,合理行使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等表达及传播的行为,基于公共利益及正当公众兴趣等优先保护的价值取向,可以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等人格权所涵摄的人格利益进行正当的、必要的、适度的合理限制,因为对公共利益及正当公共兴趣等议题引发的公共言论及自由讨论具有重要价值,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换言之,公众人物对于公众和媒体行使言论自由及舆论监督等权利妨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具体到侵犯名誉权之诉而言,在认定言论是否构成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名誉权的“标准”或“程度”上,相对于言论涉及普通大众的情况,应当采取更为宽松的尺度。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由公共言论引发的恶意人身攻击也可以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公共言论并非进行人身攻击的正当抗辩理由。因为公共言论而引发的人身攻击并不具有任何法律价值,反而会产生对他人权益、社会利益的严重伤害,不受法律保护。

12.消费者恶意评论侵害名誉权

消费者有针对经营者的服务进行批评、评论的权利,如经营者不能证明存在虚构事实、恶意诋毁等情形的,消费者不构成名誉权侵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应其要求删除评论,也同样不能认定为侵权。

经营者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如差评评论不存在虚构事实、恶意诋毁等情形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应经营者的要求删除评论,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13.负面评价达不到诽谤、侮辱程度,不足以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则不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不能断章取义、仅就个别语汇孤立理解,而应结合言论发表的语境及系列言论的上下文含义进行整体判断,即使在微博、微信等碎片信息发布或网络短文发表的自媒体之中,也应当坚持系列言论的整体判断原则,否则会导致涉诉言论判断的片面、偏颇,从而可能曲解、误解言论表达的本意和重心。如果结合语境整体理解涉诉言论的质疑、负面评价达不到诽谤、侮辱程度,不足以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则不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三、损害后果

(一)抗辩事由

1.侵权内容转发、评论量少,刊载时间短、影响范围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损害不大,未造成经济损失;

2.侵权内容发布前,在其他平台上已经产生负面影响。

3.有关支出不合理;

4.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裁判趋势

1.律师费: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的原则,参考公证及律师出庭情况,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2.公证费:一般全额支持。

3.其他合理开始,提交相应证据后法院酌情支持。

4.对存在精神损害的认定

认定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侮辱、诽谤性言论及传播程度等,对是否给被侵权人的社会形象造成直接的侵害进行认定,构成对被害人人格本质的诽谤,存在直接侵害,必然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则认为势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如果行为不足以认为侵权,与精神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支持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神经”一词的涵义一般解释为“行为失去常态”,多用于对人的非正面评价,属于贬义词汇,但与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的侮辱性语言仍具有较大区别。“神经”一词在一对一、点对点的聊天语境下使用,未超出正常人理性可接受的负面评论范围。因而,行为人使用“神经”词汇,没有达到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必要限度,且其在微信群对群主示意将他人移出群聊,行为性质属于提示群主履行互联网群组管理职能,并未在公共空间对他人的名誉、人格等进行负面评价。其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且与他人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踢出群聊者要求行为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5.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被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侵权人名誉权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6.共同侵权责任承担

对多个行为人共同侵权的把握上,注意分析多个言论的关联性及互动性,准确把握多个行为人的主观关联性及损害后果的同一性

7.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各自责任

网络交流中,双方当事人在网络交流中均使用了非常低俗的语言,存在互相谩骂、诽谤的行为,给彼此造成了伤害,双方均有责任,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以发帖文数量的多寡来认定构成侵权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