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1年,被告祁某某向原告穆某某借款45万元,并提供房产和车辆抵押。2012年,祁某某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将自有的丰田牌吉普车以20万元价格抵顶给穆某某,并实际交付。2013年至2015年间,穆某某虽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但一直实际使用该车,且车辆保险、违章等事宜均由其处理。
2015年9月,被告庄某某向某区法院申请执行与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扣押了该系争车辆。后穆某某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穆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并依法确认系争车辆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作为动产,其物权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法定条件而无需登记,依交通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确认车辆所有权有悖法律规定。穆某某与祁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能够确认,双方达成的抵账协议合法有效。祁某某依约将自有的丰田牌吉普车抵顶给原告,并实际交付,穆某某享有对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判决系争车辆归原告穆某某所有,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庄某某以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庄某某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车辆进行扣押,而不存在对车辆进行交易的情况,其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善意第三人”。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实践中,对机动车物权的转让生效时间和未经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不同理解。特别是在强制执行中,对于已经交付但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是否仍属于被申请人的责任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虽然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仅依交付和占有的现状无法终局确定其所有权归属,还需要通过登记信息确定机动车所有权。当机动车的实际占有状态和登记所有人不一致时,应依据机动车登记信息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本案中,穆某某与祁某某虽已达成抵顶协议,并已将机动车交付给穆某某实际使用,但始终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被告庄某某申请执行时,系争机动车仍登记在祁某某名下,应属于祁某某的责任财产。据此,庄某某有权作为善意第三人申请将机动车作为被执行财产,穆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机动车基于买卖、代物清偿、互易等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交付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即已转移。虽然未经登记,但受让人已经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应指不知机动车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且对机动车享有物权利益的人。虽然系争机动车仍登记在被告人祁某某名下,但已不属于祁某某的责任财产,庄某某不能对该机动车申请强制执行。即便穆某某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其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只不过该所有权因登记欠缺而对善意第三人缺乏对抗效力。而庄某某系祁某某的债权人,该债权显然无法对抗穆某某的所有权。
【法官回应】
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得针对登记欠缺主张对抗利益
一、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
我国物权法针对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以形式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所谓形式主义是指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须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外,还需要完成一定的形式要件,一般而言,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意思主义是指物权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变动,但非经公示,该物权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1.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形式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在比较法视野中,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多与公示主义相对应,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则与公示对抗主义相对应。我国物权法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同时,又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在制度设计上确实与一般动产不同。具体而言,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具有不同的效力: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对抗要件,交付之后未经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穆某某虽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但受领交付实际占有机动车,已经取得了机动车所有权,即使不具有对抗效力,其物权人的地位不容否定。
2.机动车登记不是认定所有权的依据。在机动车实际占有和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所有权的归属?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正是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体现,登记则不能和所有权画等号。目前,我国机动车登记是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本身并不能直接确定机动车所有权。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等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二、申请执行债权人不得针对登记欠缺主张对抗利益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交付取得的特殊动产所有权,未经登记欠缺的是对抗效力,而非无物权效力。所谓物权未经登记没有对抗力,本质是物权对第三人无效力。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力原则上系向后发生,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的是其后发生的交易。一般而言,在后设立的物权因为在先设立的物权没有进行登记,即可否定在先的物权。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相互冲突的数个物权之间才可能存在对抗力问题。如A将自己的机动车卖与B,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但未进行变更登记,后又将该车卖与C并现实交付。此时,B、C均对机动车享有物权利益,因B未经登记,所以其所有权不能对抗发生在其后的C,即便C也未登记,其效力仍优于B。本案中,庄某某是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其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物权利益,根本不存在对抗力的问题,也没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空间。
同样,强制执行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有偿交易中不知道转让人系无权处分的善意第三人,而庄某某并非系争机动车的交易当事人。尤需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基于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保护交易安全,后者是提示缺乏登记对抗力带来的风险,两者的制度功能和旨趣全然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是物权优于债权效力的体现。不能以破坏物权优先性为代价对特定债权人进行保护。因此,转让人的债权人,无论是否善意,均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针对登记欠缺主张对抗利益。司法实践中,应将该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定位为不知也不应知标的物已经发生物权变动,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1.善意第三人是指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通过交付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可以对抗之前未登记的所有权人;担保物权人就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A将机动车卖与B且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又将该车设定抵押给不知情的C,如果C办理了抵押登记,则B的所有权将毫无疑问地受到C的抵押权限制。即使C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由于其已经取得了抵押权,仍能限制B的所有权。
2.强制执行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内部关系当事人均应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强制执行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并无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举重以明轻,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登记的,也不应查封、扣押、冻结,不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的标的。人身损害债权人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造成的事故受害人,不具有交易当事人身份,对机动车不享有物权利益,因此不存在物权变动的对抗关系。同时,对抗力问题存在于外部关系且系向后发生,转让方及其继承人、连环交易的前后手当事人无论其是否善意,均不得针对登记欠缺主张对抗利益。如A将机动车卖与B,已经交付但未办理变更登记,B又卖给C,则C不能以欠缺登记对B主张对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