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作品定义和范围的规定。
此次修法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作品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明确了作品的定义,即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二是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三是完善了兜底性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一、关于作品的定义
作品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核心要素之一。我国原著作权法在借鉴《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列举了作品的种类,但未明确作品的定义。2002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明确了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此次修法在列举作品种类的基础上,借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作品的定义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作品的内涵和外延。
根据本条规定的作品定义,作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独创性
本法所称的作品必须是自己创作的,而不是从别人的作品中抄袭来的。所谓创作,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即作者通过对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进行观察、体验、研究、分析,并对社会生活的素材加以选择、提炼、加工,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塑造出艺术形象或表述科学技术的创造性劳动。
在区别创作和抄袭上需要注意两个问题:(1)有的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否算抄袭?这里有一个划分的依据,即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不能算抄袭。这里的关键是对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只能适当引用,如果自己的作品基本或大部分是从他人的作品中拿来的,就算抄袭。(2)有些作品雷同,能否说后者是抄袭前者的?这涉及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必须有别于专利法的新颖性的问题。专利法的新颖性具有前所未有性和强烈的排他性,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就不具备这一点,只要作品是自己创作的,就具有独创性,且不排斥他人再创作同样的作品。《突尼斯版权示范法》在第一条的注释中特别指出了这一点:作品的独创性是问题关键所在,但应当注意不要将独创性与新颖性相混淆。因此,对雷同的作品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雷同不一定是抄袭。如两位摄影者先后在同一角度拍摄泰山日出,拍摄的照片会有雷同之处,但两位摄影者对摄影作品都是独自创作的,互相之间并不存在抄袭,这样的雷同就不能说是抄袭。至于有些人将别人的作品稍加修改便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这种雷同应算抄袭。
(二)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创作
智力成果的范围很广,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创作只是智力成果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如在生产过程中运用自己的经验和智慧,添入了某种“催化剂”,使生产效率大大提高;又如在技术领域发明的专利;再如在体育比赛中和对方斗智,出人意料地摆出新的阵容、阵式,战胜对手等,这些也属于智力成果,但如果未以文字、图表等具体表现形式将其表达,就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创作,不能称为作品。
(三)必须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作者须以文字、言语、符号、声音、动作、色彩等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无形的思想表达出来,使他人通过感官能感觉其存在,如无一定的表现形式,思想仅存在于脑海之中,他人无法感知,不能称为作品。简言之,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是目前各国都接受的基本原则。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明确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技术概念本身,成为第一部明确规定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二条对此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确立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这一原则是出于以下三点考虑:第一,著作权是赋予作者的一种专有权利,即一旦这项权利归某人所有,其他人如果要利用产生这种权利的作品,都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著作权也保护思想,某种思想就会成为创造这种思想的人的专有财产,任何人都不能再随便利用这种思想。这就会导致思想被某个人垄断,思想的交流会受到阻碍。著作权立法的本意是促进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如果将思想视为某个人所专有,无疑会给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造成极大的障碍,显然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第二,著作权自作品创作起就产生了,作品必须是能够为作者以外的人所感觉到,如写在纸上,或者记录在音像载体上,能够被人们看见或听见。而思想是个人头脑中的思维活动,只有思想者本人能感觉到,如果不表达出来,其他人是无法感觉到的。对于这种存在于个人头脑中的脑细胞活动,即使赋予某种法律保护,在实际上也是行不通的。第三,通过这一原则,可以基本上划分著作权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也不保护思想,但是如果依据某种思想设计出的技术实施方案,这种方案则可以得到专利法保护。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但是对某一思想的具体表达,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超导理论(思想)不受专利法保护,但是根据超导理论设计出的带有实际技术方案的发明,却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超导理论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论述超导理论的专著或者科普文章却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数字或者符号表现的作品,如以文字表现的小说、诗词、散文、科学论文、科普读物、技术说明书等;以数字表现的某个时期的工农业生产发展和国民收入比较表等;以符号表现的盲文读物等。
(二)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是指以口头语言组成而尚未以文字或者录音形式固定下来的已公开的作品,如老师的讲学、某人的报告、即席致辞、诉讼中的辩护词等。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1.音乐作品,是指以乐谱形式或者未以乐谱形式出现的能演奏或者配调演唱的作品,其基本表现手段为旋律和节奏,如交响乐、歌曲等。音乐作品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配词的乐曲,如果调和乐曲连在一起使用,则配调包括在音乐作品之内,如果配调和乐曲连在一起使用,也可以包括在文字作品之内。
2.戏剧作品,是指以剧本等形式表现的作品,如话剧、京剧、广播剧等。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将戏剧作品列入文学作品,有些国家如法国、美国在文字作品之外单列戏剧作品。
3.曲艺作品,是指可供说唱演出的作品,它可以文字形式表现,也可以口述形式表现,如相声、大鼓、琴书、弹调、评话等。
4.舞蹈作品,是指以舞谱形式或者未以舞谱形式出现,可以通过经提炼、组织和艺术加工的人体动作、姿态、节奏、表情来表达思想感情的作品,如秧歌舞、芭蕾舞等。
5.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我国有丰富的杂技艺术作品资源,本法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需要指出的是,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对上述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在传播作品时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由著作权法通过邻接权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给予保护。
(四)美术、建筑作品
1.美术作品。这里的美术作品,是指通过视觉给人以美感的作品,通常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工艺美术等。(1)绘画,是指用笔、刀等工具,墨、颜料等物质材料,在纸、木板、纺织物或者墙壁等平面上,通过构图、造型和色彩等表现手段,创造可视的形象。就使用材料和技术的不同,绘画可以分为帛画、水墨画、壁画、油画、水彩画、版画、素描等;就题材内容的不同,绘画可以分为人物画、风景画、静物画、动物画等;就画面形式的不同,绘画可以分为单幅画、组画、连环画等。(2)雕塑,是指用雕、刻、塑等方法,以各种可塑或者可雕可刻的材料,制作出各种具有实在体积的形象,通常分为雕刻和塑造。(3)书法,一般是指用毛笔或硬笔书写汉字的艺术。(4)工艺美术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陈设工艺,即专供陈设欣赏用的工艺美术品,如泥塑;另一类是日用工艺,即经过装饰加工可供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实用艺术品,如家具工艺、陶瓷工艺等。需要指出的是,本法所保护的工艺美术,只保护工艺美术品中具有创造性的造型或者美术图案,不保护生产过程中的那一部分工艺;只保护实用艺术品中具有创造性的造型艺术,不保护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那一部分实用功能。首创的新工艺、具有实用功能的实用品,可以受到其他有关法律的保护。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属于美术作品的问题。《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由各国自行确定,如果不给予工业产权保护,则至少要给予著作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艺术作品。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两个方面,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如雕刻精美的花瓶就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因为花瓶的艺术造型与其实用性无法分离。相反,印有图案的壁纸则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因为壁纸的图案与纸分离后并不影响壁纸的实用性。这也是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的区别所在。在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纳入作品的范围,这一意见未被采纳,主要考虑:一是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不易区分,有些美术作品创作出来的时候属于纯美术作品,但是可以用在工业产品上,比如,齐白石的画最初是纯美术作品,以后可能印在茶杯上,如果印有美术作品的茶杯也由著作权法保护,就会混淆文学艺术作品与工业产品的界线,而工业产品本应由工业产权调整,不应由著作权法调整。二是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产权中的外观设计不易区分,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如果都用著作权法保护,将会影响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三是实用艺术作品与工艺美术作品不易区分。但是,国务院在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前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了《伯尔尼公约》的实用艺术品在我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建筑作品。这里的建筑作品是指建筑物本身,包括建筑物附加上的艺术装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1)建筑物本身(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者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伯尔尼公约》规定,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和立体作品应当作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立体作品应当包括建筑物和建筑模型。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建筑物的形式、外观没有独创的设计成分,那么它们就不能成为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建筑物本身,其构成材料、建筑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五)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如照片、电影电视片中单独取出的镜头等。需要指出的是,属于翻拍照片、翻拍文件、书刊等纯复制性的照片,不是摄影作品,因为它不是一种创作。《伯尔尼公约》明确了“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作为一类文学和艺术作品。本法也将摄影作品单独作为一项,明确其为受本法保护的著作权客体。
(六)视听作品
《伯尔尼公约》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明确为一种作品类型,未使用视听作品的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与相关权利条约指南》明确提出,视听作品是《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款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非详尽列举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的简称。1989年通过的《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明确使用了视听作品的概念,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固定的带有或者不带有伴音的相关画面组成,能够被看到并在伴有声音的情况下能够被听到的作品。我国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明确列为作品的一个类型。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借鉴《伯尔尼公约》和一些国家的有关法律,将其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它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相关联的画面或者加上伴音组成并且借助机械装置能放映、播放的作品。此次修法,充分考虑我国新技术新媒体尤其是互联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有关国际条约,将现行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视听作品包括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视听作品的定义,主要是考虑到原著作权法中列举的作品类型的定义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作出了具体规定,视听作品的定义可以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作出具体规定。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1)工程设计图,是指在工厂、矿山、铁路、桥梁及建筑工程建设之前,所创作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一般包括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图纸及其说明。(2)产品设计图,是指生产企业为确定产品的构成、成分、规格和各项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而设计的图纸及其说明,一般包括设计任务书、技术设计和工作图设计及其说明。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及其说明,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后者的使用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3)地图,是指运用符号和地图制图原则表示地表自然和社会现象的图。按内容可以分为普通地图(如地理图、地形图)、专门地图(如地质图、气候图、水文图、土壤图、交通图、人口图、民族图);按比例尺可以分为大、中、小比例尺图;按表现形式可以分为线划图、立体地图等。(4)示意图,是指用简单的线条或者符号来显示某一概念和现象的图,如人体针灸穴位图、植物构成图、动物解剖图等。除地图、示意图外,还包括其他以线条、符号来显示某一概念和现象的图形作品,如与科技有关的指示图、图表等。(5)模型作品,是指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如建筑模型等。
(八)计算机软件
这里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电子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以及有关的数据。文档,是指在程序创作过程中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测试结果及使用方式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的物体上,就是说该计算机程序已经相当稳定、相当持久地固定在某种载体上,而不是一瞬间的感知、复制、传播程序。需要指出的是,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类作品,与其他类型的作品有所不同,保护办法需要专门规定,根据本法附则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这是作品范围的兜底性规定,此次修法将现行法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进一步扩大了作品的开放性,有利于使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尤其是新技术的迅速发展,有可能出现其他的作品类型,而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法律可能难以列举所有的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且难免挂一漏万,需要为实践发展留出空间。需要指出两点:一是实践中其他智力成果能否认定为本法所保护的作品,需要根据本条规定的作品定义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作品特征。二是本项只是一个兜底性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应当首先判断该智力成果能否纳入本条前八项所规定的作品类型中,只有前八项规定的作品类型难以涵盖该智力成果时,才适用本项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