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顾名思义就是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今后能建立一个较为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先行进行尝试用工、彼此磨合和了解的一个期限。如果经过这个期限,双方发现彼此都比较合适,就可以继续;反之,双方也可以轻松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动合同三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三者必居其一。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否则就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1.只有两类劳动合同可约定试用期。要注意只有三个月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两类才能约定试用期,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试用期有最长期限的限制。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和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3.试用期不能单独约定。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得单独约定,如果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应当视为合同期限。
4.试用期约定次数有限制。同一家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不管双方是在原有劳动合同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还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都不得第二次约定试用期。
5.试用期的工资有最低标准要求。试用期内,劳动者的报酬也有特殊规定,即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还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这位大叔的劳动合同如果要规范约定,他们应确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须为三年以上或者是无固定期限。因他们没有约定这些期限,故约定的半年试用期不成立,只能视为双方的合同期限为半年。随之而来的就是“工资为该岗位转正后工资的80%”也不具有约束力。约定的试用期都不存在,约定的试用期工资又如何成立,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