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概念
建筑工程一切险以建筑工程中的材料、物料、设备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财产保险,是工程保险大家庭里的一员重要分子,它所承保的风险广泛而集中,在工程领域内被广泛应用。概括来说,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的范围主要有三类:(1)自然灾害导致的物质损失;(2)意外事件导致的物质损失;(3)第三者意外险-因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建筑工程一切险所承保的工程项目当中,既包括各类农业、民用、工业建筑工程项目,也包括道路、桥梁、水坝、港口等市政基础工程项目。
二、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起源和发展
工程保险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险种,起源于二十世纪初。第一张建筑工程保险是英国于1929年签发,承保的是当时在泰晤士河上兴建的拉姆贝斯大桥。但该保单仅是在原火灾保险保单的基础上小修小补,其特点仍未摆脱火灾保险的模式。
真正意义上的工程保险出现在1934年的德国,这种保险主要针对工程规模巨大,技术复杂,造价昂贵,工期较长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设计了保障方案,并逐步形成了自己独立的体系。
工程保险真正得到快速的发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第二次世界大战,欧洲作为战争的主要战场之一,不少国家的建筑物都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成为一片废虚。二战结束后,为了尽快复兴欧洲,美国实施了马歇尔计划,在欧洲大兴土木工程,在工程建设当中,业主和承包商都面临着工程损毁灭失的巨大风险,而风险一旦变成事实,任何一方都难以承受,市场上迫切需要一种能够转移风险的产品,在这种背景下,工程保险业务得到迅速发展。
1950年,为了发展国际性的工程承包,维护业主和承包商双方的利益,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ederation International Des Ingenieurs Conseils ,缩写为FIDIC)组织制定了标准的《土木建筑合同条款》,规定要求承包人办理保险,并对建筑、安装工程各关系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自此,工程保险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工程保险进入成熟期。
三、中国的建筑工程一切险
国内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源自国际通行的《慕尼黑建筑工程险再保险条款》(简称“慕再条款”)。慕再条款与国际工程中常用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慕再条款的广泛适应性经过了世界范围的无数类型工程项目所检验和证明,所以从基础上而言国内现行的工程保险条款是相对科学和完善的。
国内的工程保险条款诞生于1979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定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条款及保单。同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发文,规定国内基建单位应将引进的建设项目的保险费列入投资概算,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险或安装工程险。
目前国内大多数的保险公司的合同版本,比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等,都采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2009版),该版本共五十五个条款。少数保险公司如美亚财产保险公司则在2009版的基础上作了适当的删减,条款只有三十三条,但内容大同小异。
第二章 主要内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根据保险法的定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在建筑工程领域,投保人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由发包人投保还是由承包人投保?或者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投保?对这个问题,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8条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从该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投保人原则上是发包人,但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约定,由承包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当然,由发包人和承包了作为共同投保人也是没有问题的。比如按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建工程如果发生保险责任事件使工程本体受到损害,已支付进度款部分的工程属于发包人的财产,尚未获得支付但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属于承包人的财产,但在实际操作中,某些情况下很难完全区分已支付进度款和未支付进度款,因此,为了避免纠纷,有些地方习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作为共同投保人投保。
保险法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建筑工程一切险当中,被保险人范围比较宽,所有在工程进行期间,对该项工程承担一定风险的有关各方,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止一家,则各家接受赔偿的权利以不超过其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限。被保险人具体包括:(1)业主或工程所有人;(2)承包商或者分包商;(3)技术顾问,包括业主聘用的建筑师、工程师及其他专业顾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比如承包人甲为自己的塔吊购买设备险,如果塔吊受损出险,那么甲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可以是三个人,比如甲为工人A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保险,约定如果A意外身故,赔偿金归A的儿子B。那么,甲就是投保人,A是被保险人,B是受益人。
鉴于我国的法律对建筑工程一切险由发包方投保还是还是承包方投保的问题持开放的态度,所以,如果该保险由双方共同投保当然更好,但是如果承包方不愿意共同投保,或者不愿意投一切险,承包方也可以就自己的材料、机械设备、临时工程、已完工程等分别进行保险,但应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一般来说,集中投保一切险,可能比分别投保的费用要少。有时,承包商将一部分永久工程、临时工程、劳务等分包给其他分包商,他可以要求分包商投保其分包责任的那一部分,而自己按扣除该分包价格的余额进行保险。
二、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一)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
1.自然事件、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2.意外事件,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1.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2.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3.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4.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5.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6.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7.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8.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9.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10.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
(三)如果投保人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责任范围一般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保险单所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3.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补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三、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
(一) 保险期限
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用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二)保险费
保险费可根据保险标的价值和保险费率确定。
1.保险标的价值。确定保险标的价值一般有:(1)在建工程的价值。包括材料、设备、临时工程等。(2)承包方的机械设备、临时设备的价值。如塔吊,施工梯,钢筋加工棚、板房等。注意,机械设备的价值指的是购买时的价格,一般以发票金额为准,不考虑折旧。
2.保险费率
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纯风险费率(2017修订
版)中可以得知,建筑工程一切险没有固定的费率表,其具体费率一般根据风险性质、工程本身的危险程度,工期等确定。风险低、工期短,保险费率就低,风险高、工期长,保险费率就高。比如住宅大楼的费率一般在0.14%-0.18%之间,而施工机械在0.6%-1.4%之间。整体而言,如果是发包人和承包人联合投保,一般为合同总价的0.2%-0.6%。
(三)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不低于工程完成时的总价值,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材料、设备涨价,可能会导致工程竣工时结算价超出概算价。这种情况下,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增加保费,调整保险金额,以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偿损失。
若投保人没有按工程总价足额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按实际投保金额与应投保金额的比例确定。
第三章 重要意义
建筑业既是国民经济中的支柱产业,又是劳动密集型产业。根据《2017年中国统计年鉴》,2016年的GDP为744127.2亿元,建筑业的增加值为49522.2亿元,建筑业的增加值占GDP的比重约为 6.7%;就业统计中,全国从业人员为17888.1万人,建筑业从业人员为2724.7万人,建筑业从业人员占全国从业人员的比重约为15.2%。建筑工程一般都具有如下特点:(1)生产是流动的;(2)产品体积庞大,露天作业多。;(3)建设周期长、工程技术复杂。建筑工程的特点,决定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风险,如果不加以控制,风险一旦变成事实,轻则给工程发包方或承包方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重则会影响数以万计的农民工的就业,会影响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如何有效的对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呢?按传统的风险管理策略,常用的风险对策有风险规避、风险减轻、风险自留、风险转移等策略。具体采取什么样的策略,应根据风险的类型和风险的等级确定,风险的等级由风险损失量和风险概率确定。
工程建设过程过当中产生的风险,有些风险可采用规避的措施,比如分包单位无相关资质,但就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导致的物质损失这类风险来说,就不能采用规避的方法。至于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好,我们先了解一下风险的原理。
风险转移的原理见风险等级评估表和事件风险量区域图。
按风险等级评估表的风险等级划分,如果某个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很大,后果会造成重大损失,那么这个风险就处于A区。对A区的风险,可以采取降低概率和降低损失量的方法,使风险由A区转移到B区或C区。
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导致的物质损失这类的风险量,一般处于风险区B,这类风险的特征是概率发生较低,损失量大。如果不采取措施,风险真实发生,损失非常巨大,远非当事人能承受的范围。但是,想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基本不可能,因此,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是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使风险由B区转移到D区,降低损失量。这种风险转移的具体措施就是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
第四章 案例分析
一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文书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326号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15日,中铁一局向人保西安高新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险,保险标的名称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DK447+200-DK547+200。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2年7月8日夜间至7月9日夜间,当地普降大雨,导致工程部分管段受损,经理部最初认为工程损失较小,无需向保险公司报案,但随后各分部陆续发来损失报告,经经理部统计,发现此次事故损失较大,于是收集损失的相关材料,并于2012年国庆节期间报案。索赔700多万。人保西安高新支公司辩称,中铁一局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铁一局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的事实。且提交损失情况及修复情况的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导致事故损失无法确定。综上所述,驳回中铁一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保险公司以公估公司核准的损失金额作为保险金赔付的依据是否有效?
文书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19号
基本案情:2015年1月6日,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向太平财险陕西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等六家保险公司签订了《宝汉高速公路坪坎至汉中(石门)段路基及桥隧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纳人保险费。2015年4月1日,项目部施工现场遭受特大暴雨及洪水侵袭,造成项目部施工便道、平台、桩基受损,现场材料被冲毁等重大财产损失。灾难发生时,中铁公司及时向太平财险通知出险事故,事故发生后,中铁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正益公估公司提出2100多万的损失核算表并要求太平财险理赔。正益公估公司对损失的核损金额为240余万,太平财险根据公估公司的核损金额,支付了中铁公司的保险金。中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各方不持异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因原告对该正益公估公司公估结论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了泛华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金为660余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被告按泛华公估鉴定的金额支付原告660余万赔偿金。
三、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
文书案号: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76号
基本案情:2017年6月28日,苏中建设公司为其所承接的三亚临空国际旅游商贸区填海护岸工程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物质损失保险金额约1.2亿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同年7月16日,因台风导致所投保的工程遇险,苏中公司向中银保险报险,双方未能就损失达成一致,8月15日,中银保险通知苏中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理由是保险合同订立前,苏中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未建设至水面以上及工程部分标段未通过环境测评等重要情况告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银保险有权解除合同。9月15日,案涉工程再次遭到台风袭击造成损失。苏中公司就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中银公司索赔。中银保险主张,第一次事故中,苏中公司未对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中银保险有权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发生在中银公司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后,且苏中公司未能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不负保险责任。苏中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索赔848余万元。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据此可知,我国保险法律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是采取询问告知制,即投保人告知的事项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被告中银保险未举证证明承保前对其认为的涉案工程重要情况(包括工程施工进度、工艺流程等)向原告苏中公司进行过询问,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银保险并未向原告苏中公司主张其没有如实告知。被告中银保险主张原告苏中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成立,中银保险公司对第一次事故应予赔偿。
原告苏中公司在台风第一次事故后,怠于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其后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