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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破产程序中常见的两类劣后债权)

100人浏览   2024-09-25 09:48:09

破产程序中常见的两类劣后债权


企业破产情况下,债权人一般只能通过向破产企业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动参加破产程序才有机会获得清偿。破产管理人会根据申报债权性质,确定各债权的清偿顺序,并以破产财产按顺序清偿破产债权。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是按第一顺位“优先债权”,第二顺位“普通债权”,最后顺位“劣后债权”确定各类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其中,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是《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两个清偿顺序债权,具体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内容可参见《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文就不再进行赘述。

目前争议最大的是劣后债权的应用,所谓劣后债权,一般是指在破产分配顺位中,在破产财产清偿完所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仍有剩余的,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当前对于劣后债权应用的主要争议在于:具体哪些债权类型属于劣后债权。之所以发生上述争议,是因为劣后债权的概念在法律层面并未进行明确,债权的具体内容、应用条件也没有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实际当中多是司法机关基于个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将某笔破产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这就造成劣后债权在具体应用当中没有相对固定的适用标准,随之产生较多的应用争议。但对于部分经常发生的劣后债权类型,在具体应用当中基本达成共识,以下就是两种比较典型的劣后债权类型:

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迟延加倍利息

所谓迟延加倍利息是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如期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强制性地对被执行人收取一定的惩罚性的款项。迟延加倍利息主要是通过增加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负担,从而督促其依法及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惩罚性债权。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迟延加倍利息纳入劣后债权范畴已经相对趋于共识。

之所以将迟延加倍利息纳入劣后债权进行清偿,其原理在于企业正常状态下,可以通过迟延加倍利息对其不履行法律文书的行为进行惩戒和遏制,但企业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其项下的破产财产将用于清偿各债权人的债权,如果此时以破产财产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迟延加倍利息,势必降低破产企业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相当于变相的将对破产企业的法律惩处转嫁给其他普通债权人承担。这显然与《企业破产法》当中的公平受偿原则相悖。

2018年3月14日,最高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28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当中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该条款相对明确地将惩罚性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全部受偿后予以清偿。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将迟延加利息确认为劣后债权也比较常见。例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6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生效民事调解书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劣后普通债权清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债权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新40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确认享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权,该债权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目前,对于迟延加倍利息作为劣后债权进行清偿,虽然在法律层面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基于现有《会议纪要》精神及《破产法》当中的公平受偿原则,各级法院将迟延加利息确认为劣后债权相对统一。

二、破产企业股东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对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

在企业破产当中,并非所有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债权都是劣后债权,通常情况下股东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债权无异,按照具体债权内容确定清偿顺序,与其他债权人同时受偿。但在特殊情形下,股东之于破产企业债权会作为劣后债权一种,在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受偿完毕以后方可安排清偿。对于股东债权是否为劣后债权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是按照“深石原则”来掌握的。

所谓“深石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的原则。

至于该原则当中何为股东的不公平行为,可以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当中解释:(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若股东存在上述情形,其债权被认定为劣后债权的可能性相对较高。

最后,对于破产债权性质及受偿顺序,也应当属于破产债权审核内容,由管理人先行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若债权人对于管理人债权核准的债权类型和清偿顺序有异议,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异议债权的受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