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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轻微可不起诉

100人浏览   2024-09-08 09:02:45


我国刑法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共有三个量刑档次:1、税款数额“较小”(五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税款数额较大(五十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3、税款数额巨大(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大小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虚开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因此行为人虚开的税款数额越大,就应当承担越重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各种量刑情节的存在,行为人并不一定会被判处实刑。特别是在案件具有某些量刑情节时,有可能被刑法评价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此时就完全可能将案件终止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数额“较小”:

广检刑不诉(2022)11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王某乙(另案处理)指使,通过王某乙实际控制的东营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给寿光市**防水材料厂、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涉及税款339203.25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台椒检公诉刑不诉(2018)214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投资的台州市椒江某某缝配厂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贺某某(不起诉)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了黄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台州市辉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500元,税额人民币58192.32元,并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某某。案发后台州市椒江某某缝配厂已补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犯罪金额较小,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台州市椒江某某缝配厂已补缴税款。综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二、数额较大:

苍检刑不诉(2022)6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苍南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某和股东傅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介绍,按票面金额6.5%的比例支付手续费,向瑞安市**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价税合计5882496元,抵扣税款计841006.37元。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从中获取价税合计款1%的好处费。

苍南县**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13日补缴税款841006.37元。 2021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58824.96元。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黄某某为帮助他人骗取国家税款,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并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北检刑不诉(2020)Z334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重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人员,邱某甲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为抵扣税款,在**公司与陆某某(已起诉)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邱某甲联系陆某某后,安排朱某某具体对接,从陆某某处购买由重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重庆**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重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价税合计1168.22804万元,税额合计166.25375万元,已经抵扣税款166.25375万元。2019年3月27日,**公司对其中6份发票的进项税额88858.63元作进项转出,并补缴了增值税及各项税费。 2019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三、数额巨大: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Z18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初,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运销公司会计刘某某联系到阿拉善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宋某某(另案处理),想通过阿拉善盟**商贸有限公司为准格尔旗**运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给票面金额5%的手续费,宋某某即向公司法人杨某乙汇报了此事,杨某乙同意并授意宋某某具体负责开票事宜,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明知阿拉善盟**商贸有限公司为准格尔旗**运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负责将准格尔旗**运销公司转来的货款通过转款、回款的方式返还给对方,虚构双方销售往来的假象。2016年期间,阿拉善盟**商贸有限公司虚构销售给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运销公司22辆车的事实,给对方虚开发票64份,合计金额7090598.46元,税额1205401.54元,价税合计8296000.00元。本案所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和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本案中起的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渝南川检刑不诉(2016)19号

本院认为,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较短、在与巴毅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巴某甲不起诉。

法律解读:

在我国,是否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决定,检察机关具有裁量权。从适用范围来看,法律将检察机关的裁量权限制在“情节轻微”的案件范围内,其目的也在于对检察机关裁量权的限制。而案件是否满足这一前提条件,还需要综合全案作出判断。从上述案例中看,当虚开税额较小或者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人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退赃等情节的,检察机关都有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当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接近数额巨大标准时,检察机关可能只对认罪态度好的从犯不起诉。由此可见,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能否被认定为从犯,必然成为争论的焦点。另外,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实际运用具有相对不确定性,因此不是所有具有上述情节的被告人都能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诉讼程序。虽然提前终结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一个很好的结果,避免了因诉讼对精力、财产的消耗。但实践中很多时候还是要在审判阶段进行量刑辩护,争取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