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1日,张某与宋某签订《车牌租赁协议》,约定宋某向张某提供北京小客车指标,租赁期限为一年。张某依约向宋某合计支付了13000元租赁费,但宋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上牌事宜,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牌租赁协议》,宋某返还其租赁费及利息。
法院裁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车牌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本案诉争合同发生于2020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该《车牌租赁协议》虽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签订,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调控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以摇号方式分配车辆指标。案涉《车牌租赁协议》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同时也会造成车辆管理秩序的混乱。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某已支付的13000元租赁费应予返还。但张某在明知北京市施行小客车管理政策的前提下,仍签订合同租赁车辆号牌,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启示
关于《车牌租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出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调控规定》的要求,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促进公共资源均衡配置的原则无偿分配。该规定旨在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出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本质上违反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因此,案涉《车牌租赁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的合同。
在此提醒,《车牌租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出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对于租车牌的一方而言,可能存在金钱损失,对于出租方而言,则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