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员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员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员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
从上述规定来看,可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主要人群可分为三类:
1.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员工。
规定中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如何确定?这是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是由企业自行确定还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范围(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按照一般常识并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还可以判断,但是“其他”的范围不明确,实际中产生的疑惑较多。
2.需机动作业的员工。
规定列举了机动作业的员工范围:长途车司机、出租车司机、铁路港口仓库的装卸人员;实务中产生的问题是:长途车司机的范围是什么?短途车司机可否适用?长短途混开的司机是否适用?出租车司机可适用,那么网约车司机是否适用?长包车司机是否适用?家电的运维人员是否适用?如果连这些问题都无法明确,不定时工作制审批的透明度和明确性显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要求。
3.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
这个“其他”的范围就更大了,理论上,现实中所有的岗位都可以经审批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划定的是“人员范围”,实际审批中一般是指企业的岗位范围,具体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结果为准。由于各地对于审批的把握程度不一样,往往会出现,同样的岗位在A地被批准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在B地可能未被批准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客观上导致了在制度适用上的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