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真实典型案件,分享实用法律观点
【实用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该条规定赋予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
【真实案件】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青行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陈秀清因与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家寨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行终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秀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申请人因对彭家寨村委会作出的违反国家法律的决定依法提出了请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而形成的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法院对该案案由认定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已告知村委会改正为认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认定依据,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只要被申请人通知彭家寨村民委员会改正便已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责令村委会改正错误决议的法定职责,背离了法律的应有之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与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的合法财产权利,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是在以认定彭家寨村村委会决议违法的前提下,向该村委会告知了改正错误决议的通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但法律明确规定的是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是一个全程监督的过程,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通知改正即为履行法定职责;最后,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彭家寨村村委会决议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但是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以“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无奈之下提起本案诉讼,但一、二审判决却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彭家寨镇政府答辩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陈秀清关于责令彭家寨村委会改正决议申请书,对此高度重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和了解情况,得知陈秀清系我单位辖区老信访户,就该问题已经多年多次信访、诉讼。但本着为村民利益着想的原则,依然对陈秀清所在的彭家寨村就此事进行核查,并开会予以研究后,明确了彭家寨村民代表会议就火烧沟附着物补偿款分配时做出的“本村离婚的媳妇,户口在本村的不享受本村待遇”的决议程序有瑕疵,本着对村民负责及审慎的态度,责令彭家寨村委会就此问题再次召开村民大会予以表决,并告知陈秀清相关决议内容,但该事项涉及村民自治,我单位无法也无职权干涉。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所有的职责和义务,申请人的各项再审申请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陈秀清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家寨镇政府是否履行了陈秀清所诉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该条规定赋予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陈秀清认为村委会的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彭家寨镇政府申请履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那么,本案需重点审查彭家寨镇政府是否履行了上述法定职责。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18年9月20日,陈秀清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彭家寨镇政府提交《责令彭家寨村委会改正决议申请书》,彭家寨镇政府收到申请书后,向彭家寨村村委会进行了告知。彭家寨村委会于2018年9月21日向彭家寨镇政府出具了《回函》,载明:“收到关于责令我村就陈秀清“离婚媳妇享受村民待遇一事”择日召开村民大会并将大会表决结果告知陈秀清。”2018年12月20日,彭家寨镇政府召开“关于陈秀清申请责令彭家寨村改正决议的工作安排会”,彭家寨村委会向彭家寨镇政府提交了关于陈秀清一事的情况说明。2018年12月21日,彭家寨镇政府委派相关工作人员向陈秀清当面告知彭家寨镇政府受理其申请,已责令彭家寨村委会召开相关会议重新作出决定的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2019年1月15日、31日,彭家寨村分别召开党员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对陈秀清是否享受村民待遇问题进行了表决。2019年2月25日,彭家寨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向彭家寨镇政府报告了表决结果。从以上事实来看,彭家寨镇政府针对陈秀清的申请,履行了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秀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陈秀清认为彭家寨村村民委员会重新作出的有关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综上,陈秀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秀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英俊
审 判 员 吴晓良
审 判 员 孔 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敏
书 记 员 郝 洋